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2號
TYDM,112,易,262,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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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 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陳報之 現居地「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7」,因未獲會晤本人 ,乃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 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 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18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 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逾期,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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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