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9號
TYDM,112,易,169,2023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
07號、第4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丞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佑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 之犯意:(一)自民國108年間起,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 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摩天輪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 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其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經加裝 瓦楞紙以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1台(編號24號機臺), 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投入機器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擺放之金元寶後,再 將抓取畫面拍照後傳送予許佑丞以便取得事前未言明之不詳 商品;如未成功抓取金元寶,則10元歸許佑丞所有,而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許會勘後,通知許佑丞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現場會同警員測試並為扣押而查獲 。(二)許佑丞上開行為經警查獲後,仍持續在選物販賣機 店,擺放其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且保夾金額680元、5 80元之機臺各1台,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顧客將20元 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擺放之與保夾金 額明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含抽獎券,及罐裝咖啡等商品後,如 顧客抓取抽獎券後,再將畫面拍照後傳送予許佑丞以便取得 最後換取之商品;如未成功抓取濕紙巾、罐裝咖啡,則20元 歸許佑丞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7月7日,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 上開(一)部分,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 268條第1項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嫌;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 第268條第1項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場所賭博罪等犯嫌,無非係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單、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及111年6月2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4月19日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7月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於前揭時 、地擺放前揭機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所擺放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且戳戳樂是額外贈送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而於 前揭時地承租前揭機臺,並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於機臺 設置瓦楞紙,另以前揭把玩方式經營公訴意旨(二)部分 之機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11 1年度偵字第37907號卷〈下稱偵37907卷〉57-58頁;本院易 卷24-25、105-108頁),並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事員許家源、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 派出所員警游鎮合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易卷89-95 、96-9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代保管單(偵37907卷25-35頁;111年度偵字第4 5752號〈下稱偵45752卷〉27-33頁)、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及111年6月24日函(偵37907卷37-40頁;偵45752卷21-22 、23-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19日 機關會勘紀錄表(偵37907卷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7月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偵45752卷19頁; 本院易卷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1 日函(本院易卷6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偵37 907卷43-47頁;偵45752卷35-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筆錄(偵37907卷63-67 頁)、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卷43-49頁), 復有扣案IC娃娃機臺2部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公訴意旨(一)部分之機臺經改裝有彈跳平 台及網繩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應是於機臺出口加裝瓦楞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 照片附卷可憑(本院易卷43-46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 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所擺放的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 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 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 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 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 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 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 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2、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 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 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 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 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偵37907卷37-40頁)。是依據上 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 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 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被告擺設之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子 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設定保夾金額依當 時商品價值調整,設定為490元、590元、690元不等,保 夾商品金元寶市價為185元,如成功抓取則可獲得金元寶 ,並得在戳戳樂抽取商品,戳戳樂如抽中可取得公仔及鍋 碗瓢盆(價值均在500元以內),未中則可自取飲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本院易卷106-108頁),並 有機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37907卷43-47頁;偵45752



卷35-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擺設機臺,確有累計投 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 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 ,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 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 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 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 屬相符,難認被告擺放之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機臺對外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分別 為設定為490元、590元、690元不等,較諸被告自承金元 寶市價為185元、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 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 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 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 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 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 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 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 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 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 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 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 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且夾中商品亦得以戳戳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 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 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 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4、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機臺有以瓦楞紙阻擋商品掉落洞口 等設施,惟被告就此部分機臺雖有加裝瓦楞紙,然經警察 會同被告當場測試結果,僅可知取下出口處瓦楞紙後,仍 能成功取物,並無法證明該瓦楞紙有影響取物可能,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易卷43-46頁),自無從認定 此部分機臺有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 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



⑸、⑹相符。
  5、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擺放之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 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 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 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 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擺設本件機臺,是否構成 刑法之提供場所賭博罪:
  1、承前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擺設機臺,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 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公訴意旨( 二)部分,每次把玩需投幣20元,保夾金額為680元或580 元,到達此金額即可獲得濕紙巾及抽獎券,抽獎券中獎機 率約100張內有50張中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 (本院易卷106-108頁),並有本件機臺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偵37907卷43-47頁;偵45752卷35-38頁),且消費者 於夾取前,亦可透過機臺玻璃櫥窗內所擺設商品,藉以知 悉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其內容及價值並非不確定, 足認被告所擺設之本件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 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 物品為止,是本件機臺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無射 倖性,要與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對被 告逕以提供場所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 機具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 一般商家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而與刑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提供場所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或20 元投入本件機臺之投幣口如夾得機具內之商品,進而得參 加戳戳樂時,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 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提供場所賭博罪要 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