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翔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10年1 1月29日、111年2月10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綜上,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112年10月16日),受刑人設 籍在宜蘭縣冬山鄉南鄉路83巷11號,至本件聲請書固列載然 被告之居所地亦在本轄蘆竹區大新路610巷116號,然該址經 聲請人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實地查訪被告之住居所地後,均未見受刑人有 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或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之事實,且經羅東分局實際向被告家人即其母劉宸婕 訪視,其母表示被告已離家在外多時,現實際住居於高雄市 楠梓地區,其並未在戶籍地收取相關司法文書,經向被告聯 繫後,已告知其應帶相關證明到庭應訊;經蘆竹分局於111 年8月14日以公務電話查訪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宜蘭縣羅 東分局有打電話告知本案,已知要開庭之事,但因為有遭債 務催討,擔心有人身生命安全問題,現已非住居於本轄,其 實際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D707室等語,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
乙111執緩1026字第111909014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111年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38121號函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8月17日羅偵字第1110022213號函暨查 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其最後所 在地均非在本轄,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具有管轄 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又本案聲請時, 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自非受刑人現實所在地之 法院。從而,聲請人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當 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