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於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判決所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函催 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 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具悛悔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而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宏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之7個月內,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月12日、111 年2月23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20日、同月27日、111 年5月29日、111年6月29日均未依指定日期時間至桃園地檢 署報到,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月30日桃檢秀佑111執護840 字第1129007638號函請警員送達並查訪受刑人,惟社區總幹 事表示該民已搬離數月,另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3月20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未果,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監督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再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 0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調查期日亦未到庭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 犯公共危險罪,而獲緩刑之寬典,本應積極配合觀護人之管 束、輔導,善加把握自新機會,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屢次違反 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亦未到院陳述意見,顯見其對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知所警惕,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