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夏天(原名許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夏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夏天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未到,囑警訪查亦 未果,無從執行其保護管束及緩刑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併予敘明。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紙在 卷可稽,是其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 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2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桃園地檢署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6月7日到庭 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復經 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訪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2052號函函覆略 以:經查訪上開住所無人應門,查訪鄰居表示受刑人已許久 未居住於上開住所,且不清楚目前居住何人,亦不知道受刑 人目前居住於何處,嗣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致電予受 刑人,電話卻暫停使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上開 函文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及上開住所照片、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其到庭 ,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
不能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 就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 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無依本 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受刑人對於履行 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 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 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本 件聲請意旨雖未列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亦未列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內容與其所檢 陳卷內之相關事證,要已符合前述各該款所定事由,且撤銷 緩刑之效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