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0號
TYDM,112,撤緩,21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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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庭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36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 日桃檢秀執聲1605字第1129097341號函所載。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犯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110年度易



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6月2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 3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經指定社團法人桃園市木 匠的家關懷協會為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9時向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並履行 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桃檢秀樂111執護勞392 字第11191386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遲至111年 12月21日始至執行機構報到。嗣觀護人分別於112年1月19 日、112年2月17日(此次通知因受刑人另案羈押,而送達 不合法)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 務勞務80小時,惟受刑人直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 仍未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 月19日桃檢秀樂111執護勞392字第1129006637號函、送達 證書、112年2月17日桃檢秀樂111執護勞392字第11290143 67號函、送達證書(此次受刑人因另案羈押,而送達不合 法)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確有未依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15日起,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12年6月14日始釋 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觀護人前述112年2月17日所發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 履行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之函文,已無從送達受刑人。又 受刑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執行機構報到,業如前述 ,而卷內並無該執行機構要求受刑人應於何時、如何按時 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指示供參。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21日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敘明本案判決主文關於緩刑宣 告及所定負擔,係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2年內履行80小 時義務勞務完畢,故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受刑人應在113 年5月前尚能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



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 可稽。是審諸前情,認受刑人既曾前往執行機構報到,而 卷內並無該執行機構如何要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 指示供參;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曾因另案在押,致在押 期間無從履行義務勞務;又本案距2年緩刑期間屆滿之日 尚有數月,受刑人稱其並非無法補正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 主張,並非全無可能。是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本案尚 難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係蓄意違反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致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尚非有 當。基此,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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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