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42號
TYDM,112,審金訴,94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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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被 告 衛語彤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衛語彤王芯培(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余季庭」、「何文誠」、「陳利偉」等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非最先繫屬案件
而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由王芯培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
從「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後,再
交付予衛語彤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收水」)。嗣衛語
彤與王芯培、「余季庭」、「何文誠」、「陳利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周碧梅,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由王芯培提領後,
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轉交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衛語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芯培、告訴人周碧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網頁截圖、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芯培、「余季庭」、「何文誠」、「陳利偉」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詐欺取財行為,使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指揮者,亦非核心成員,所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係依指示
將提領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非詐欺贓款主要獲利者,核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行
調解程序後,取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盡量量
處最輕刑度,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
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到新臺幣(下同)5, 000元,我轉交給上手的之後,他會直接算給我,當場拿現 金給我,錢已經花用掉了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 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人 臨櫃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水時地 周碧梅 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周碧梅佯以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1日9時27分許 198萬6,000元 王芯培 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198萬6,000元 衛語彤 111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 111年11月14日8時57分許 73萬元 王芯培 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73萬元 衛語彤 111年11月14日12時41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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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