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80號
TYDM,112,審金訴,78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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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鳳鈴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4號、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屬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張哲瑋貝顯凱(該二人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時,介紹少年林○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予甲○○,再由甲○○將林○良介紹予貝顯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少年田○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則係自行找貝顯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哲 瑋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介紹車手,並固定自車手提領之贓 款中收取報酬;丙○○負責接上游電話及接受指示,將上游之 指示傳遞給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另由 貝顯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順」(下稱「天順 」)聯繫,貝顯凱再依「天順」之指示指揮少年林○良擔任



車手工作,貝顯凱並指揮少年田○濠擔任收水工作;甲○○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之工 作,其介紹少年林○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少年 林○良住宿,並督促少年林○良貝顯凱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再將少年林○良提出之贓款,交付張哲瑋作為其報酬,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起,假冒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 電話予乙○○,陸續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新北市某分局之 鄭姓員警及張姓檢察官,因乙○○涉及擄人勒索人頭帳戶案件 ,須交付金融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外。少年林○良隨即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繼 之少年林○良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1分、12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2萬3,000元,提領總計8萬3,000元,少年林○良並將 款項交予少年田○濠,再由少年田○濠於新竹車站附近某麥當 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付貝顯凱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丙○○藉此獲得少年林○ 良上開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之金額以為其等報酬。嗣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張哲瑋貝顯凱林○良田○濠、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申辦之郵局存簿影本、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告訴人乙○○申辦之郵 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負責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之 工作;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接收上 游指示,並傳遞上游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是被告甲○○及被告丙○○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張哲瑋貝顯凱、少年林○良、少 年田○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甲○○、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及被告丙○○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林○良於如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接續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乙○○郵局帳戶」提款卡, 輸入「機房」成員向告訴人乙○○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取得「乙○○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 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負責提供車手住 宿並轉交報酬之工作,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 示,並傳遞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被告丙○○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並傳遞指示 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之目的,顯均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



告甲○○及被告丙○○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案發時少年林○良田○濠均為十六餘 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該二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㈤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甲○○及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詐騙告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透 過電信網路設備,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哲瑋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天順」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二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甲○○及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 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二人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 甲○○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 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報酬各為少年林○良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到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少年林○良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計算,被告二人均因本案犯罪而各取得1,660元 (【計算式:83000×2% =1660】),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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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