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11號
TYDM,112,審金訴,151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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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277號、第16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韋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韋金龍張智先」 ,應補充為「韋金龍張智先(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原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原載「在御清園汽車旅 館」,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鄉○○○路00號『御清園汽車旅館 』」。
 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9行原載「韋金龍因而獲取 數千元之報酬」,應更正為「韋金龍因而獲取3千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韋金龍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韋金龍與被告張智先張惠慧盧廷軍温明聰、吳辰 蔚等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韋金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對同一告訴人林育森遭提領款項之多次收水行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韋 金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將「林育森日 盛提款卡」、「林育森合庫提款卡」各1張交給共同正犯温 明聰,之後再向共同正犯温明聰拿取贓款,繼而交付給被告 張智先,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 認被告韋金龍於偵查、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韋金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韋 金龍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並斟酌被告韋金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 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韋金龍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查「林育森日盛提款卡」、「林育森合庫提款卡」各1張, 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 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上開提款卡現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韋金龍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韋金龍向共同正犯温明聰收取贓款後,回水給詐 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韋金龍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



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收取 之洗錢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韋金龍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08頁),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金龍於000年0月間加入張惠慧為首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參與詐欺告 訴人林育森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 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 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告韋金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前,加 入張惠慧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及提領車手工 作,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 22號起訴、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移送併辦,並於111年1 2月9日繫屬於本院後,於112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41頁)。
 ⒉又查依被告韋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可知其受僱於 張惠慧,負責拿卡片給車手温明聰,並向車手温明聰收取提 領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16277號卷第304-306頁),依被告所述加入張惠慧 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張惠慧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張惠慧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有脫離「張惠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 告於參與「張惠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 」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與「張惠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係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桃檢秀冬112偵16277 字第112909863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 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 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1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2分 2萬元 萊爾富苗栗新板店(苗栗縣○○鄉○○村00○00號) 2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13分 2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14分 2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16分 1萬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7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19分 2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20分 2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21分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1年09月14日 18時22分 2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3分 2萬元 全家超商大利門市(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4分 2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6分 2萬元 同上 13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7分 2萬元 同上 14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8分 2萬元 同上 15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10分 2萬元 同上 16 同上 111年09月15日 8時11分 2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9號
  被   告 韋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金龍張智先各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惠慧(另行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 張智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880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張惠慧負責指揮 ,張智先擔任收水及派卡車手,韋金龍擔任車手頭、收水及 提領車手,温明聰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 (俗稱「車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 提起公訴),盧廷軍負責與受騙之人者面交拿取詐得物品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028號提起公訴)。
二、嗣韋金龍張智先温明聰盧廷軍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知名之成員 ,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向林育森謊稱伊係警官,林育森 有個資外洩之情形,要清查資金流向,要林育森提供黃金及



金融卡,林育森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住 家,交付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共2張提 款卡及黃金予盧廷軍盧廷軍取得前開物品後,先前往中壢 火車站廁所換裝,後前往愛買楊梅店之2樓廁所將前開物品 交付予張智先,並拿取0.4%的報酬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車馬費。復由張智先將前開物品交予張惠慧確認,而後 由張智先將提款卡交付予韋金龍,由韋金龍於111年9月14日 18時12時前某時,在御清園汽車旅館,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 付予温明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温明聰前去取款,温明聰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育森帳戶內款項,取款後將所領款項 共17萬0,035元交予韋金龍,再由韋金龍回水給詐欺集團; 温明聰復於翌日(15日)8時3分,搭乘吳辰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前開2張提款卡前去領款,温明 聰於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前去領款,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 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領取林育森帳戶內款項,後將其所提款之款項交付與韋 金龍回水給詐欺集團,韋金龍因而獲取數千元之報酬,張智 先則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育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金龍張慧惠之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擔任從事收水之工作,並於111年9月14日收受張慧惠指示被告張智先交付之提款卡,且將提款卡交予温明聰提款,温明聰前去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韋金龍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智先前往指定處所,拿取盧廷軍向告訴人林育森所拿取之前開物品,並將之交付予張慧惠確認,並由被告張智先日盛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韋金龍,指示相關人等前去提款,待被告韋金龍獲取款項後交還予被告張智先,再轉交予張惠慧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温明聰張慧惠之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提款卡前去領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韋金龍,且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盧廷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盧廷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擔任從事取款、面交工作之車手,復於111年7月12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林育森家門外,拿取日盛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黃金,並依指示將前開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吳辰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辰蔚有搭載温明聰前去提款,且知悉温明聰有去提款之事實,並於温明聰於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提款卡前去領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韋金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黃金與提款卡及後續上開2張提款卡帳戶遭盜領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之上開2張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上開2張提款卡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8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建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76張 證明温明聰於111年9月14日18時12時前某時,先與被告韋金龍張智先在御親園汽車旅館會合,獲取上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韋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苗栗新板店取款,取款後返回前揭旅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韋金龍,復温明聰於111年9月15日搭乘吳辰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大利門市取款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盧廷軍於111年9月13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附近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2張及黃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張智先部分,此罪名已由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組織罪、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斷。被告2人與共犯盧廷軍温明聰吳辰蔚、張惠 慧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1 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2分 2萬元 萊爾富苗栗新板店 (苗栗縣○○鄉○○村00○00號) 2 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3分 2萬元 同上 3 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4分 2萬0005元 同上 4 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6分 1萬0005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7分 2萬0005元 同上 6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9分 2萬0005元 同上 7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0分 2萬0005元 同上 8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1分 2萬0005元 同上 9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2分 2萬0005元 同上 10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3分 2萬0005元 全家超商大利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4分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6分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7分 2萬0005元 同上 14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8分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10分 2萬0005元 同上 16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11分 2萬000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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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