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45號
TYDM,112,審金訴,144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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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1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金額原載「2萬9,000元 」,應更正為「1萬9,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A男」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 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轉交予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參與本件犯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獲報酬各為新臺幣 6,000元、7,000元,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為 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劉裕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劉裕堂擔任提款車手、由A男擔任收水手,向劉裕堂收取 向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 A男後,再由A男將所收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其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㈡、嗣由劉裕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許,至桃園市龜山區明 興街之某處,向A男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騎乘本案機 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之某處,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A 男後,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A男嗣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劉裕堂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劉裕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 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遂 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㈡、嗣再由鄭信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劉裕堂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而劉裕堂於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後,即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其上手,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衛仁、薛偉齊、吳立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邱文雁陳憶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衛仁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立凱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薛偉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薛偉齊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監視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文雁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憶慈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邱秝蓁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鄭信泰之母所有、而由證人鄭信泰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地,經證人鄭信泰搭載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2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中作字第11201004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條、贅載刑法第3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容有誤會)。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㈠、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㈢、又本件被告就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領得之報酬為1萬元(每10萬元之報 酬約為8,0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領得之報酬為7,000元 (每10萬元之報酬約為3,500元)、此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吳衛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吳衛仁佯稱:錯誤條碼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衛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5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龜山郵局ATM 111年12月21日16時許 4萬9,988元 11年12月21日16時5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 吳立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吳立凱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立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1萬4,987元 111年12月21日16時53分許 1萬5,005元(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龜山山鶯店 3 告訴人 薛偉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薛偉齊佯稱:退貨單號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薛偉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2月21日17時1分許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興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邱文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文雁佯稱:可透過搶單匯錢,打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文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詹秀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12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地標門市 111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1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7分許 2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憶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憶慈佯稱:可透過搶單匯錢,打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憶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7時7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1年12月29日19時許 2萬9,000元 111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地標門市 111年12月29日19時23分許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被害人 邱秝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29日許,致電向被害人邱秝蓁佯稱:拍賣賣場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邱秝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許 9萬8,985元 111年12月29日22時47分許 14,005元(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中福店 112年12月30日0時4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蘆竹郵局 112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0時6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0時7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30日0時8分許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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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