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79號
TYDM,112,審金訴,137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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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贓款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手機壹支(含SIM卡)、郭如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



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 不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 因具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 或隔絕之途行之,因之,不僅互不相識、不知所在,尤對 各司何職、擔當何事之內情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此 並已蔚為此類組織之常態,是即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前 端主導、施詐者,係以冒用各類公務員之名義資為行騙之 手段,自亦無從遽認只權充末端車手角色之被告必知或已 預見及此,遂強令其須同擔此責,準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此,其與 「張會計」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詐財之行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尚 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惟 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 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 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見偵字第19571號卷第10頁);扣案郭如芳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則是該詐騙集 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承明,復以各該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 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 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000、3,000元,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僅得認定被告得款2,0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 其所有,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業經扣案,是此於事理上亦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核毋 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2萬3,300元(17,300+6,000) ,係被告提領本案犯行尚未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遭查獲 之贓款,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對 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5號
  被   告 黃紹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會計」等不詳成年機房



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工作,以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上午 ,撥打電話向張顧礫佯以假檢警詐術,張顧礫因而陷於錯誤 ,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至郭如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如芳帳戶)內;再由黃紹誠於於同日中午12時 23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學門市,郭如芳帳戶提領1萬元、11萬元,並旋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張顧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紹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顧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 。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 ㈤郭如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全國ATM代碼表查詢資料。 ㈥被告與「張會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郭如芳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張會計」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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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