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32號
TYDM,112,審金訴,133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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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原 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罪 在案」,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00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郁德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阿添」、「Lancer」,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郁德中國信託帳戶」 ),供作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贓款後,交付予 「阿添」,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李政隆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本案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當面交給「阿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911 號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之贓 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獲得1,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卷第68頁),該1,2 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被   告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 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添」、「Lanc er」之人(下稱「阿添」、「Lanc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郁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擔任 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 向李政隆誆騙參與投資以獲利,致李政隆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王威 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中信帳戶),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至17時13分間 ,自第一層中信帳戶轉匯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 000元(均李政隆所匯款項)至楊美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 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17日17時21分,自第二層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均 李政隆所匯款項)至洪郁德名下中信帳戶,嗣洪郁德經「La ncer」告知款項入帳後,即通知「阿添」將等值之虛擬貨幣 轉入「Lancer」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111年1月17日17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其名下中信帳 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將款項回繳與「阿添」,而使李政隆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洪郁德並藉此賺得報 酬1,200元。
二、案經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洪郁德本人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告洪郁德為賺取報酬,以本件中信帳戶為「阿添」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郁德於111年1月17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其本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將款項交與「阿添」,並獲得報酬1,2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王威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王威明將其名下第一層中信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王威明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楊美惠,且未操作匯款與另案被告楊美惠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美惠並不認識被告洪郁德,且未操作匯款與被告洪郁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政隆因遭詐騙,於111年1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第一層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李政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李政隆於111年1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第一層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洪郁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洪郁德與「阿添」、「Lancer」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7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楊美惠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郁德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李政隆於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第一層中信帳戶後,旋經轉匯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楊美惠名下第二層中信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被告洪郁德名下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於111年1月17日17時39分許之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洪郁德於111年1月17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其名下中信帳戶提款之事實。 9 證人李政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李政隆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郁德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本人使用之帳戶, 以及於111年1月17日17時39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提領12萬 元後,將款項交與「阿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該筆款項是「Lancer」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不 清楚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 Lancer」和「阿添」都在同一個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內,我 賣給「Lancer」的虛擬貨幣,是「阿添」轉給我的,我不清 楚「阿添」為何要讓我在中間賺手續費等語,足認被告非以 自己所有之虛擬貨幣進行交易,其所為僅係提供本件中信帳 戶收取來源不明之交易款項,再將款項領出交與「阿添」, 並直接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來賺取報酬,復再參 以被告自承不清楚「Lancer」、「阿添」之真實身分,也不 能確認「Lancer」確實就是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的人等語, 顯未就經手款項之相關流程進行任何查證,足認被告為求賺 取報酬,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其主觀上至少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洵 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添」、「Lancer」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因本次交易獲取之報酬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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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