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莊博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博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翊、莊博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仁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莊博瑜就附表 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二人分別與李柏廷、李國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及其餘共犯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之 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 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 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 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謝仁 翊就附表一所示9罪間、被告莊博瑜就附表二所示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均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二人及共犯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 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 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謝仁翊、莊博瑜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萬5,000、1萬5,000元,此據渠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7224號卷卷一第 17頁、偵字第7224號卷卷二第1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6 至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二人詐得 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 項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 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仁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莊博瑜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謝仁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博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5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翊(組織犯罪部分前經起訴)、莊博瑜自民國110年10月 底起、李柏廷(另行通緝)自110年11月初起、李國樑(另行通 緝)自110年9月初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等9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行移 送偵辦)內。嗣謝仁翊、莊博瑜、李柏廷、李國樑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即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之上 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 項依飛機通訊軟體上游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翔、許月桑、邦秋霞、陳玲琅、廖祥閔、鍾宜娟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仁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飛機通訊軟體「Money」之指示提款,且有持附表提款卡至附表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被告莊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飛機通訊軟體「Money」之指示提款,且有持附表提款卡至附表之地點提款後,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同案被告莊博瑜及「小春」。莊博瑜、李國樑及其均負責提款及收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柏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飛機通訊軟體「Money」、「小春」之指示提款,且有持附表提款卡至附表之地點提款後,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同案被告莊博瑜及「小春」。謝仁翊、莊博瑜、李國樑及其均負責提款及收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國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飛機通訊軟體「Money」、「小春」之指示提款,且有持附表提款卡至附表之地點提款後,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同案被告莊博瑜及「小春」。謝仁翊、莊博瑜、李國樑及其均負責提款及收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黃柏誠、洪尚儒、蔡秉衡;告訴人賴柏翔、許月桑、邦秋霞、陳玲琅、廖祥閔、鍾宜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226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0382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16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035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遭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 、地,依「Money」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與「Money」指示之人,而擔任俗稱取款「車 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 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迅速提領贓款並交付贓款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仁翊、莊博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謝仁翊、莊博瑜與「Money」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謝仁翊、莊博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仁 翊、莊博瑜及同案被告李柏廷、李國樑均聽從上游「Money 」之指揮,於同一日內透過互相掩護分工之方式,共同分別 提領9名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柏誠 於110年11月12日17時18分許,佯為KIASSIC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留柏昕申設) (1)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4,000元。 (2)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3)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20時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元、2,000元。 (4)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4,000元。 110年11月12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2 賴柏翔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15時51分許,佯為KIASSIC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已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 3萬10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書驊申設) (1)謝仁翊於110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謝仁翊於110年11月12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3)謝仁翊於110年11月12日19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3 許月桑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20時35分許,佯為電商業者,稱已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書儀申設) 李柏廷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ATM,提領2萬9,900元。 4 邦秋霞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20時39分許,佯為電商業者,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 110年11月12日21時5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書儀申設) 5 洪尚儒 於110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佯為GARMIN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已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 1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家鳳申設) (1)李國樑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2)李國樑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健行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3)李國樑於110年11月12日2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提領7,000元。 6 陳玲琅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佯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 110年11月12日21時33分許 9,0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家鳳申設) 7 廖祥閔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佯為KIASSIC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已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家鳳申設) 110年11月12日20時28分許 7,860元 8 蔡秉衡 於110年11月12日,佯為PAYEAZY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已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欣申設) (1)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ATM,提領4萬3,000元。 (2)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8,000元。 (3)莊博瑜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110年11月12日21時3分許 1萬6,877元 9 鍾宜娟 (提告) 於110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佯為電商業者,稱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12日21時26分許 3萬2,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欣申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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