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48號
TYDM,112,審金訴,1048,202310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24號、第24687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10號)移送併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一、二。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於民 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應補充為「彭瑞欽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彭正皓(業經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111年12 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三、四 。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彭瑞欽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應補充為「彭瑞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審理中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
  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6列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 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順 風順水」遂指示彭瑞欽領取上開包裹,彭瑞欽即指示李仲



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 將上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就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順風順水」再指示彭瑞欽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彭瑞 欽遂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三『包管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附表三『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 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彭瑞欽 續於不詳時間,至上開家樂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
  ⒍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20列內所載「附表二」, 均更正為「附表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同案被告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瑞欽行為後,法律修正如 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收取贓款之車 手及收水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件 一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朱彥睿等12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 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 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 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 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或提領,或在同案被告彭正皓提款時把風, 繼而向同案被告彭正皓收取其所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朱彥睿等12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再將提領、收取之 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皓、「李白」、「杜甫」、「順風順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朱彥睿蔡承龍鄭維元、陳 博愛吳珈妮許力元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同案 被告彭正皓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後,將提領、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堪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取得本案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提款當日獲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彥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2 蔡承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金蘊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3 藍建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9時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維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芊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5 王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4萬7,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博愛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 9,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7 鄧竣倫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戴佳芬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 貸款詐欺 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雅心【原名陳沛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9 楊傑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孫家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3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1,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珈妮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 7,600元 12 許力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晴瑜朱彥睿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朱彥睿 許力元 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 蔡承龍 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 5萬元 3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 藍建安 4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鄭維元 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鄭維元 王硯 5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 6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 3萬9,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陳博愛 7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 鄧竣倫 8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戴佳芬 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9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楊傑名 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10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許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孫家偉 11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 1萬6,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吳珈妮 1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張晴瑜許力元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張晴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12年2月9日2時37分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彥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2 許力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2,98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 、「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彭瑞欽彭正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彭瑞欽彭正皓、「李白」、「杜甫 」、「順風順水」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 之指示,先於112年2月9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所得(彭正皓提領時,由彭瑞欽把風),得手後再由彭 瑞欽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杜 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彭瑞欽彭正皓因而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及以此方式抵扣彭瑞欽積欠 「李白」之債務。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 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瑞欽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正皓提領詐騙所得時,係由被告彭瑞欽進行把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係由被告彭瑞欽交付予「杜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5.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得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以及得以此方式抵扣被告彭瑞欽積欠「李白」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正皓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5 警方詐欺取款車手附表、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李白」、「杜甫」、 「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 提領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各次提領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彥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2 蔡承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金蘊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3 藍建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9時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維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芊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5 王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4萬7,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博愛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 9,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7 鄧竣倫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戴佳芬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 貸款詐欺 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雅心【原名陳沛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9 楊傑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孫家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3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1,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珈妮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 7,600元 12 許力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朱彥睿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承龍 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 5萬元 3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藍建安 4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鄭維元 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5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硯 6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 3萬9,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博愛 7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鄧竣倫 8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佳芬 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 1萬0,005元 9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傑名 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 1萬0,005元 10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許 2萬0,005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家偉 11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 1萬6,005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珈妮 1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力元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0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瑞欽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仲賢(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 示之便利商店後,「順風順水」遂指示彭瑞欽領取上開包裹, 彭瑞欽即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 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置 物櫃,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就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 彭瑞欽彭正皓(另案提起公訴)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許力元朱彥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瑞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朱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仲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 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相同 帳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1 張晴瑜 於112年2月5日19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晴瑜佯稱:如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領貨使用云云,致張晴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將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12年2月9日2時3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力元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17時38分許 29,985元、 22,985元 2 朱彥睿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17時27分許 49,987元、49,98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