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48號
TYDM,112,審金訴,104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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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24號、第24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於民國 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補充為「彭瑞欽(由 本院另行審結)、彭正皓(彭正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審理 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皓行為後,法律修正如 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彭正皓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朱彥睿等1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 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 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 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 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朱 彥睿等12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再將詐欺取財贓款交給同案被告彭瑞欽後,由同 案被告彭瑞欽交付予上游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瑞欽、「李白」、「杜甫」、「順風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朱彥睿蔡承龍鄭維元、陳 博愛吳珈妮許力元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七)附表二中,被告或提領、或於同案被告彭瑞欽提領時把風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8、9「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附表二編號2 、4、5、8、9「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1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告 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同案被告彭瑞欽, 繼而由同案被告彭瑞欽將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 查、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本案告 訴人等1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提款當日獲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彥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2 蔡承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金蘊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3 藍建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9時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維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芊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5 王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4萬7,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博愛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 9,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7 鄧竣倫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戴佳芬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 貸款詐欺 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雅心【原名陳沛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9 楊傑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孫家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3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1,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珈妮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 7,600元 12 許力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晴瑜朱彥睿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朱彥睿 許力元 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 蔡承龍 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 5萬元 3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 藍建安 4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鄭維元 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鄭維元 王硯 5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 6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 3萬9,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陳博愛 7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芊羽) 鄧竣倫 8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戴佳芬 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9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楊傑名 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10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許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孫家偉 11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 1萬6,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吳珈妮 1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人張晴瑜許力元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 、「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彭瑞欽彭正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彭瑞欽彭正皓、「李白」、「杜甫 」、「順風順水」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 之指示,先於112年2月9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所得(彭正皓提領時,由彭瑞欽把風),得手後再由彭 瑞欽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杜 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彭瑞欽彭正皓因而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及以此方式抵扣彭瑞欽積欠 「李白」之債務。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 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瑞欽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正皓提領詐騙所得時,係由被告彭瑞欽進行把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係由被告彭瑞欽交付予「杜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5.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得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以及得以此方式抵扣被告彭瑞欽積欠「李白」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正皓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5 警方詐欺取款車手附表、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李白」、「杜甫」、 「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 提領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各次提領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彥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2 蔡承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金蘊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3 藍建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9時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維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芊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5 王硯 (提出告訴)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4萬7,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博愛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 9,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7 鄧竣倫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戴佳芬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 貸款詐欺 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雅心【原名陳沛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9 楊傑名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孫家偉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3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1,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珈妮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 7,600元 12 許力元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解除錯誤會員設定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朱彥睿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承龍 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 5萬元 3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藍建安 4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鄭維元 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5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硯 6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 3萬9,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博愛 7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鄧竣倫 8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佳芬 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 1萬0,005元 9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傑名 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 1萬0,005元 10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許 2萬0,005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家偉 11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 1萬6,005元 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珈妮 12 彭正皓 (彭瑞欽把風) 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力元 彭瑞欽 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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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