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42號
TYDM,112,審金訴,104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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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60號、第1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金額」欄原載「10,000元」,應更 正為「10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如起訴書所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 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 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收取詐欺人頭帳 戶與看管人頭帳戶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致康、謝名柔、 邱繼龍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 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34部分】則 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8 至21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各該次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18至21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 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及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 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7 740號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字第11560號卷第 327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新 臺幣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 ,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 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周登堂、周 志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徐紹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鈞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張致康(另行起訴)、謝 名柔(另行起訴)、邱繼龍(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徐紹鈞 竟與謝名柔、張致康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名柔、張致康徐紹鈞邱繼龍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 雅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詹雁如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 分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看管保詹雁如前 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 銀行帳戶。(二)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 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廖得期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 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 保管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三)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



,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陳炬丞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徐紹鈞自斯時 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 汽車旅館,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 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 戶。(四)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 旅,向簡嘉誼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 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 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 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 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 。(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 光國際飯店,向蘇鈺庭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 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徐紹鈞、謝名柔自斯時 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 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 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如 附表編號第22號至26號、第32號至34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匯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拘提徐紹鈞,當場扣得Iphone 1 3 Pro 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第6號至第34號所示之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且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2 同案被告張致康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念慈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吳念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登堂遭詐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登堂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佩君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佩君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松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松森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錦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手機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害人吳錦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碧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碧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純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純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邱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清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慈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慈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黃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秀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吳淵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淵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丁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丁建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謝尚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尚廷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張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啟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許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家綺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尤瑞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尤瑞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甘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甘柳春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劉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曾素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素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方啟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方啟峰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吳佳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 告訴人吳佳哲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秋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交易明細、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秋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6 告訴人陳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陳威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郭紋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紋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9 告訴人周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0 告訴人李渝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證明單、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渝婕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歐振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儲值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歐振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告訴人黃鳳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鳳萸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3 告訴人薛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薛琬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告訴人盧煥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盧煥乾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5 告訴人鄭蕙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鄭蕙璇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6 告訴人鄭安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相關文件照片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安媮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7 告訴人陳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玉萍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8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第二層)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致康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致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致康、謝 名柔、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如附件   
附表一(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吳念慈(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吳念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念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0時04分 500,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2 周登堂(提告) 111年7月13日 向被害人周登堂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周登堂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2時09分 600,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3 林姵君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向被害人林姵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姵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50分 2,998,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4 陳松森 (提告) 111年7月12日 向被害人陳松森佯稱:投資黃金等語,致被害人陳松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1時26分 1,8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5 吳錦育(提告) 111年7月9日 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716,8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6 吳碧月(提告) 111年7月1日 向被害人吳碧月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吳碧月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5時03分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7 王純怡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王純怡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王純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8 邱清安 (提告)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邱清安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邱清安 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9 柯慈匯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柯慈匯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柯慈匯 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10 黃秀玲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黃秀玲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玲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 吳淵魁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吳淵魁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淵魁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2 丁建中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丁建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丁建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3 謝尚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謝尚廷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謝尚廷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4 張啓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5 許家綺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許家綺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許家綺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6 尤瑞足 (提告)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尤瑞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尤瑞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2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7 甘柳春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甘柳春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甘柳春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8 劉昱麟 (提告) 000年0月間 向被害人劉昱麟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劉昱麟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9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曾素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曾素葳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0 方啟峰 (提告)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方啟峰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方啟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21 吳佳哲 (提告)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吳佳哲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佳哲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2 黃秋彩(提告) 111年6月初 向被害人黃秋彩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秋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 38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2日13時10分 48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3 陳秀娟(提告) 111年6月27日 向被害人陳秀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秀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6時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6日9時2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4 陳威廷(提告) 111年7月5日 向被害人陳威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威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薛清陽) 111年7月26日9時25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25 郭紋秀(提告) 111年7月25日 向被害人郭紋秀佯稱: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致被害人郭紋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8日15時0分 381,000元 812-&ZZZZ;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 40,000元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 20,000元 26 周志偉(提告) 111年7月19日 向被害人周志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1時36分 1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1時39分 396,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9日11時37分 100,000元 27 李紓婕(提告) 111年3月14日 向被害人李紓婕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紓婕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 30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28 歐振庭(提告) 111年6月15日 向被害人歐振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歐振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44分 45,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20分 45,000元 29 黃鳳萸(提告) 111年4月15日 向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鳳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09時00分 11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0 薛琬庭(提告) 111年4月29日 向被害人薛琬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薛琬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4分 27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 200,000元 31 盧煥乾(提告) 111年8月1日 向被害人盧煥乾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盧煥乾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09時47分 450,000元 012-&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2 鄭蕙璇(提告) 111年1月25日 向被害人鄭蕙璇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蕙璇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16分 36,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000- 000000000000 (陳炬丞) 33 鄭安媮(提告) 111年5月5日 向被害人鄭安媮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安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 200,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34 陳玉萍(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陳玉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玉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0時00分 3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542,000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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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