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15號
TYDM,112,審金訴,101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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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柿子哥』、『999』等詐欺集團 成員」補充更正為「吳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柿子哥』、『99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喚稱『呂政宏』(下簡稱『柿子哥』、『999』、『呂政宏』)等詐 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將取得之款項、人頭帳戶 提款交付與『柿子哥』」更正為「將取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柿子哥』」。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吳宗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人頭帳戶)內, 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向『柿子 哥』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 交予『柿子哥』,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 被告與「柿子哥」、「999」、「呂政宏」等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 一罪。再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 分2次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就本案告訴



人部分,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柿子哥」、「999」、「呂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 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 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7頁)目前擔任保全(詳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 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 領之款項業已交與「柿子哥」(詳偵卷第85頁反面),是前 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陳稱:當天下午到龜山領錢,並把提領的款項交 給「柿子哥」,有獲得1,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 語 ,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提款卡連同提領之款項一起交給 「柿子哥」(詳偵卷第9頁反面),再該提款卡也非被告所 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加入呂政宏(綽號「小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鬼東」)、李翌任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柿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真好吃 」)、「杰夫」、「黑人小哥」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拿取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持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至新北市五股、泰 山區各處,提領告訴人毛春惠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20萬元,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 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尚未確定,下簡稱前案), 有前揭起訴書及新北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前案為111年11月30日、 本案為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且成員亦均有綽號「柿子 哥」及喚稱「呂政宏」之人,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 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 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桃檢秀義112 偵18987字第1129066542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柿子哥」、「999」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車手,吳宗憲並可自「柿子 哥」處獲得每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徐俊宏,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VIP身分,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徐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44分、下午5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由吳宗憲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2段211巷內某工廠向「柿子哥」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柿子哥」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Telegram傳送 予吳宗憲,由吳宗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47分、下午5時4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兆



豐商銀林口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2萬元後,即卡再回到上 開工廠,將取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款交付與「柿子哥」, 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藉此完成隱匿前述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吳宗憲 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俊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俊宏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 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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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