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又聽其指示將告訴 人因受詐而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並 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張宥翔調解成立,並當 庭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 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對轉匯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 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
被 告 王義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0號之旁組 合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至 其他帳戶,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訊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 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宥翔佯稱:可先儲值一 定金額,並操作網路電商APP代賣商品抽成獲利云云,使張 宥翔陷入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 由王義友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 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宥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告訴人將5,000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匯出至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他人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22772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匯出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二、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 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 匯入其他帳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