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秋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奕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第11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方法「被告魏秋蘭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魏秋蘭於偵查中之 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 騙告訴人葉添丁、林奕巡、被害人洪志杰,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葉添丁、林奕巡、被害人洪志杰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葉添丁、林奕巡、被害人洪志杰均調解成 立,並就賠償告訴人葉添丁、被害人洪志杰部分均已依諾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葉添丁、林奕巡、被害人洪志杰均於本院調解成立 ,且就賠償告訴人葉添丁、被害人洪志杰部分已依諾履行完 畢,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奕巡所達成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魏秋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魏秋蘭願給付告訴人林奕巡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整至告訴人林奕巡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被 告 魏秋蘭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秋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台新、華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㈠111年10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葉添丁佯稱東森稱要 幫忙解除代扣轉帳設定,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葉添丁 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同日下午7時39 分,分別匯款4萬9,988元、1萬1,23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㈡111年10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洪志杰佯稱電商購物遭 駭客入侵,訂單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進行操作ATM轉帳等
語,致洪志杰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9分、同 日下午8時14分,分別匯款4萬4,099元、2萬88元至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7時13分、同日下午7時16分,分 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1 11年10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林奕巡佯稱優仕曼網站訂購商 品,因員工操作不慎會繼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 語,致林奕巡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5分、同 日下午7時58分,分別匯款9萬9,987元、2萬9,989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 葉添丁、洪志杰、林奕巡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添丁、洪志杰、林 奕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葉添丁、林奕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秋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華南、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台新、華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提供一帳戶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通聯、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添丁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萬9,988元、1萬1,23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洪志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萬4,099元、2萬8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奕巡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萬9,987元、2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台新、華南、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魏秋蘭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