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 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此有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可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8 點16分許辦理免臨櫃申請之網路郵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欄原載「民國110年12月23 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 晚間8點16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11 0年12月25日「1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7時41分許」。 此均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540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及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可憑。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雯臨」,應更正為「徐雯琳」 。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王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5405號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及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765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2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犯之罪又 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 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提款密碼寫在印章上而供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 二位告訴人被害、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共25,000元、被告雖 於偵訊時以帳戶遺失置辯,然嗣在本院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⑷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王靜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稱帳戶遺失,惟沒有報案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帳戶遺失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 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
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 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 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 ,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 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 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 的。
㈢另觀諸郵政帳戶在被害人匯款之前,內含金錢以所剩無幾, 而被告自承:並沒有想要報案等語,則可知被告顯係以即便 交付他人該帳戶,亦無蒙受任何或僅受微小之損失之心態, 率爾交付帳戶與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士,益徵其就本案所為有 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核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2月23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許 桃園市不詳處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雯臨(提告)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2月23日23時59分許、110年12月25日17時42分許 1000元、23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燕如(提告)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6日13時33分許 1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