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如下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供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一部分係其網 銀交付之對象轉走的,有一部分係其提出來交給該人的,然 此部分僅被告單一自白,就其提領之部分,卷內並無其提領 之畫面可供佐證,是依罪疑惟輕,此部分仍應認係其帳戶交 付之對象所提領。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可預 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 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未賠償告訴人陳韋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帳戶歷史明細,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以網銀方式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持有人涉犯一般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而為正 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被 告 吳嘉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 月26日,向陳韋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獲利等語, 致陳韋豪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韋豪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0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戴子傑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子傑未跟被告借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潘逸竹於偵訊之結稱 證明證人戴子傑未跟被告借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0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玲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