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81號
TYDM,112,審金簡,281,202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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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卉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卉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彭卉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上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 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



一次交付二帳戶之危害、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 共149,963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黃珮瑋之損失,被告犯 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105年間有類似犯行(有 該前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45號
  被   告 彭卉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卉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8 時3分許,向黃珮瑋佯稱:網購資料外洩遭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珮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 、同日19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9元至B帳戶,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4萬9,989 元至A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珮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珮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卉慈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彭卉慈有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用以詐欺、洗錢有所預見。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珮瑋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A、B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陳雯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表示「提款卡不能拍照就好嗎」、「你要怎麼證明卡不會是人頭帳戶」、「看到寄卡片還是會怕啊」等語之事實。 ㈣ 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後,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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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