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80號
TYDM,112,審訴,8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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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
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09 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12月9 日」、第5行 「假鈔」應更正為「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刷廠字樣 ,背面印有魔術銀行字樣,鈔票流水號均為HR484268XD,不 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見本院審訴卷所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12 年7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12號函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 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00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1126007400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搶奪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 ,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



犯本案2 罪之特別惡性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僅因告訴人高文翠察覺有異,致未得逞,其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0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警 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手機,經鑑驗 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身分,並通報圍捕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縱被告嗣後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其到場之陳述僅 可認為投案之自白,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自首減 刑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得逞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危害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因 詐欺未果,即率爾搶奪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 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至25、



115 至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告訴人高文翠業已自行以質當金額向當鋪贖回此部分財 物,已非由被告保有或掌控,此部分倘仍為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上開搶奪所得財物經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 價款(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業經證人即北區當鋪店長劉 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北區當票1 紙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許文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搶奪犯行 許文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偽鈔1 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附表三:
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黃金金條3 條(每條重約4.99兩,合計重約14.97兩) 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 二 新臺幣75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
  被   告 許文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0 日10時許,攜帶假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源興銀 樓」向高文翠佯稱欲購買金條云云,嗣雙方達成協議,由許 文哲以新臺幣(下同)113萬2,500元之代價向高文翠購買5 兩重之金條3條(下合稱本案金條),高文翠並在上址櫃檯 內將本案金條秤重後暫交予在櫃檯外等待之許文哲拿取,惟 仍待點清確認款項後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是許文哲尚未取 得本案金條之所有權,本案金條亦尚未脫離高文翠之管領持 有狀態,此際高文翠發現許文哲所交付之款項為假鈔而未陷 於錯誤,致使許文哲未能遂行其已著手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許文哲見事跡敗露,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許,乘高文翠不及抗拒之際,以 徒手方式將本案金條帶離現場逃逸而搶奪之。許文哲離開現 場後,復於同日11時3分許,帶同本案金條搭乘不知情之張 永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北區當鋪」,將本案金條以75萬元之代價典 當予不知情之劉浩中(本案金條現由劉浩中代為保管)。後 高文翠報警處理,經警在「金源興銀樓」現場扣得許文哲遺 留之假鈔1批,且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許文哲並於同日1 3時1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投案,為警當場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許文哲本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高文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張永勳劉浩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 單、證人劉浩中提供之本案金條當票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就涉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部分,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告訴人 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搶奪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假鈔一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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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