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09號
TYDM,112,審訴,80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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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水林順源(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 下列犯行:林榮水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之碩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昕公 司)經理黃偉冠委託,以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清理 碩昕公司遭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 陶瓷喇叭零件),林榮水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許至碩 昕公司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 一帶,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具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順源處理。林順源亦明知自 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林榮水基於共同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其自己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其受林榮水之託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HBA-9723號營業 半拖車,接收林榮水交付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廢棄物,並 向林榮水收取處理費2,000元,林順源又透過車上無線電得 知龍潭某工地需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乃至該某工地收取載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其又與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梅在地人吳英明(業據檢察官誤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連繫,而於111年9月26日深夜至111年9月27 日凌晨之間,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 開營業半拖車,由吳英明駕駛AUE-7370號自小客車前往楊梅 交流道先行與林順源會合,林順源則由吳英明帶路,於111 年9月27日3時40分許駛至由雙子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96地號」)土地(位於 楊梅福人路福人步道登山口旁),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傾倒在「96地號」土地上(長度約11. 6公尺、寬度約3.5公尺、高度約1.3公尺,總體積約52.78立 方公尺)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並以此方式竊佔使用「 96地號」土地面積共40.6平方公尺。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到場稽查,發現上址堆置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 材、廢塑膠、混凝土塊、廢布及垃圾等),警方另在現場搜 查尋獲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退貨單 據,據而查知係碩昕公司委託林榮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雙子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黃永晴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榮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水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前階段均辯稱:林順源去傾倒的事,伊都不知道,伊 僅交代其處理廢棄物,之後其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證人即碩昕公司經理黃偉冠於警詢證稱林榮水於接洽 過程中一再向伊保證其係合法廠商,該公司委託林榮水處理 之數量係50公分×30公分×30公分之紙箱包覆之廢工業陶瓷,



被告林榮水當場簽收碩昕公司之委託處理費11,000元,並簽 有現金簽收單等語,被告林榮水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係說伊會 交給合法廠商云云,若其所言屬實,則被告林榮水亦自知廢 棄物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執照之廠商方可處理,則 其完全未查證被告林順源有無該執照,即將其收自碩昕公司 之廢工業陶瓷逕行轉交被告林順源處理,已彰顯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再者,碩昕公司交付被告林榮水處理之廢棄 物,不論體積或數量均不多,該公司交付11,000元之報酬予 被告林榮水,可算甚為優厚,被告竟得以2,000元之低賤委 託處理費交由被告林順源處理(此經二被告陳明在案),尤可 見被告林榮水明知被告林順源並非合法廠商之事實。綜上, 被告林榮水於本罪之主觀犯意明確,其於本院上開程序中否 認該主觀犯意,殊無可採,自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後 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本件並有共犯證人林順源、吳 英明、證人黃永晴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且有現金簽收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稽查編號:稽111-H16189、稽111-H16688)、達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印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 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 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 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 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林榮水明知其個人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竟仍收受碩昕公司委託清理遭退貨之絕緣陶瓷 瑕疵品,並載運至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交由林順源處 理,已構成「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榮水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林榮水與被告林順 源及吳英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林榮水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竟任意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 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榮水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



微,且被告林榮水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廢棄物已經共犯林順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廠商清運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111-H 1668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距今已逾五年,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末
  查被告林榮水於本件獲有碩昕公司支付之11,000元之報酬, 有現金簽收單可憑,被告林榮水再以2,000元之代價交給林 順源處理,是被告林榮水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9,000元(1萬1,000元-2,000元=9,0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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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