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六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柱豪明知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票券,身
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42分許,以假網拍私訊向林佩
芬佯稱兜售票券,致林佩芬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柱豪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佩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14日22時35分 2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20時59分許 2萬5,000元 3 110年12月31日17時16分許 2萬7,000元 4 111年1月1日13時42分許 2萬4,500元 共計 9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