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82號
TYDM,112,審簡,88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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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從陸


胡立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60號、第45881號、第4588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夏從陸胡立權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夏從陸緩刑伍年、胡立權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就被告胡立權之年籍資料原載:民國「69年」出生, 應更正為「59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夏從陸胡立權分別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倉管人員及環安專員,明知所駕駛之載貨用堆高機不得搭載 人員,竟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使用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以載貨用堆高機搭載未做任何安全措施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而發生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李 宥鋅、李騰洧、鄭金雲李欣怡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 回復,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被害人家屬 等成立調解,且已連帶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5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 訴字第92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2人有盡力補償之意、被 告夏從陸前於107年間亦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經判處緩刑3年確 定(判決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迄今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 視同消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夏從陸胡立權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併審酌被告夏從陸前有過失致死遭處緩刑之紀錄,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82號
  被   告 夏從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從陸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倉管人員 ,胡立權為聯倉公司環安專員,呂學萬為聯倉公司負責人, 劉智華為聯倉公司經理(呂學萬劉智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再興、李佳訓則均為聯倉公司之承包商即李再郎(另 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誠水電材料行之員工。二、胡立權夏從陸均明知堆高機不得搭載人員,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嗣胡立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 夏從陸駕駛堆高機搭載李再興、李佳訓,據此協助李再興、 李佳訓拆除聯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總公司內之高 處燈具,後於拆除過程中,夏從陸所駕駛之堆高機突自斜坡 滑下傾覆,導致李再興、李佳訓雙雙摔落在地,李再興並因 此受有頭部鈍性傷,經送醫仍因顱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 衰竭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身亡(李佳訓雖亦有因 此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李再興之子女李騰洧、李 宥鋅告訴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李再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三)同案被告呂學萬劉智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四)告訴人李騰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五)告訴人李宥鋅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六)被害人李佳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七)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八)被害人李再興診斷證明書。
(九)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十)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 資料。
(十二)聯倉公司登記資料。
(十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16日桃檢綜字第111000 58963號函、承攬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總公司「 照明燈具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李再郎(即信誠水電行) 所雇勞工李再興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所附資料。
(十四)和解書(同案被告李再郎與被害人李再興之家屬)。



(十五)本署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截圖。二、核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胡立權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 嫌,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對於所列法定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死者李再興並非被告 胡立權之雇員,其等間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揭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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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