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欣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欣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1 12年3月23日和解書。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之多寡、被告終能於本院繫屬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滿滿香腸」便當1份,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賴暐捷達成 和解,當場給付被害人賴暐捷800元(此有和解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 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
被 告 賴佳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達義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滿滿香腸」便當1個 (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 暐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有未結帳即將便當帶走之 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