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09號
TYDM,112,審簡,80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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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鈞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鈞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前位 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耀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 非法寄藏保管之。嗣於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之居處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偵卷第9-10、15-17、107-109、111-113頁,本院審訴卷第6 8-69頁)。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頁45、47、49-55、59-63、67-68)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1 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6號函 (見偵卷第69、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附表一所示子彈是「耀哥」放在我這裡的,於111年9月 左右寄放在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6、107-108頁、 本院審訴卷第68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受友人「耀哥」之託 代為保管本案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屬寄藏行 為,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彭鈞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容有未恰,然「寄藏」或「持有」子 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 而已,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非法寄藏子彈罪 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 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 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1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後來蘆竹分局有來借訊我,警察跟我說有查到「耀哥」 這個人,雖然我當時在警察局時不知道是「耀哥」,後來警 察結合施冠諺之筆錄查到「耀哥」,後續情況我不清楚等語 ,是自被告前開所言其實未有指出「耀哥」之真實姓名或其 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甚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受託寄藏期間非長,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 成實質法益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受託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之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而認為具殺傷 力之子彈,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既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無殺傷力) 1顆 2 彈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3 不明粉末 3包 4 電子磅秤 1臺 5 分裝袋 1批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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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