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82號
TYDM,112,審簡,782,202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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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莊正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 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 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 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 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即可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在代領及轉交過程 中,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偉』之人形 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 至1,000元之報酬,依『小偉』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代領包 裹,並將收受之包裹交付在特定地點。」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莊正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洗錢罪,然該 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代領包裹並轉交予上游之人 ,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某身分不 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為賺取 不相當之報酬,允為代領包裹而為本案犯行,使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藉以隱藏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極有可能遭司法機關認定其提供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因而遭訴甚或遭判決,事實上, 告訴人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幸經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之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 號、第1166號、第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但有本件 行為,甚而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專事代領提款卡包 裹,並兼或有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提款之角色,而涉犯多件 加重詐欺罪(見卷附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之素行極為不端(並非 其所偵訊所稱正職之餘始代領包裹),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 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卷第88頁),是其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所得為1,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因於本件領取包裹並交付其之上游,致使被害人陳昕葉家辰蔡昀儒匯入本件土銀帳戶內之金錢遭提領一空,被 告就被害人陳昕葉家辰蔡昀儒三人之被害(見卷附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第1166號 、第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另涉犯詐欺罪或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嫌(經本院核對,被告就該三被害人之被害尚未 經其他司法機關追訴),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以昭 公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
  被   告 莊正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 年9 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至1,000 元之報酬,依「小偉」 指示將收受之包裹交付在特定地點。而「小偉」所屬之詐騙 集團於110 年9 月14日,冒充網購客服向林正明佯稱:110 年6 月所購買之口罩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要配合辦理等語,復 冒充土地銀行客服佯稱:需要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款卡與 密碼至指定地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土 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與密碼,寄送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詐騙集團 知悉內含林正明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 )送 達上開超商後,便指示莊正楠前往領取,莊正楠遂於110 年 9 月14日14時34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放 置在新北市永和四號公園之男廁內,另獲得1,000 元之報酬 。而林正明上開帳戶亦遭詐騙團作為蔡昀儒匯入被害款項之 帳戶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偵字第1443號案件 偵辦中)。嗣林正明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正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正明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另案被害人蔡畇儒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事實。 5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斯時有至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本案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近5 年內無受  有罪宣告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係因 兼職而為本案之犯行,固其知悉將包裹放在如公廁此等隱人 耳目之地點,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皆可知悉其中之犯罪風 險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網路上多元兼職工作,確實存在 各式詐騙,被告經歷本次當有所警惕,故請予以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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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