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76號
TYDM,112,審簡,77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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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Pro平板電腦壹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記載「基於聚眾 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3月底間 ,依上游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另經警移送偵 辦)及真實不詳暱稱「小希」之人之指示」更正為「與上游 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希」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月初至3月底間,依黃信霖、「小希」之指示」、第9行記載 「5、6萬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 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乙○○自民國111 年1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擔任「鬥陣」賭博網站下線代理人 ,提供該簽賭網站平台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均得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方式下注簽賭,又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 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圖獲 利,依上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黃信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希」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而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 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擔 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藉以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主要經營者、參與經營 賭博場所時間非長、自身所獲不法所得數額非鉅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須扶養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5萬元,據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見本院審易 卷第32頁,其於警詢供稱共獲利5、6萬元,爰依有利於被告 之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Pro平板電腦1臺(IMEI碼: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登入本案「鬥陣」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初至3月底間,依上游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另 經警移送偵辦)及真實不詳暱稱「小希」之人之指示,擔任



「鬥陣」簽賭網站之代理,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員資格 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鬥陣」簽賭網站中之麻將 、十三支及大老二等賭博項目,並以1張房卡扣除上組及成 本可獲利新臺幣(以下同)1.5元之房卡費抽傭為獲利,共獲 利新臺幣(下同)5、6萬元。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黃信霖涉賭博案,  先於111年3月21日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查獲黃信霖,經黃信霖指證並執行扣案手機數位鑑識 ,查知乙○○亦涉上揭犯行,復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乙○○,扣得iPadPro 平板1臺證物,勘察分析上揭簽賭網站後臺數據,發現旗下 會員在「鬥陣」簽賭網站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底間,總投 注金額為6,945萬9,595元,此均併附敘明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信霖之指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244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畫面共4幀、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及被告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照帳戶開戶資 料、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易明細等資料、另案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055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平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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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