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4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應補充為行經業據桃園市政府徵收之桃園航空城內 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及更正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係因警方巡邏經過案發地點之房屋,發現該屋後方桃 園市政府所設置之封隔板遭移開,心覺有異,入內察看,發 現竊取電線之被告在該屋屋內而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憑, 是可見警方查獲本案時,被告尚在犯案現場之屋內尚未離去 ,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本件應認係未遂,然 既、未遂不涉移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被告行為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竊盜之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前亦有數次竊贓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 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纜線 (共2斤)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 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楊明財 男 65歲(民國46年11月9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財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電纜線1捆 (共2公斤,價值新臺幣26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電纜線2公斤。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保全唐超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