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84號
TYDM,112,審簡,158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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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財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 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呂學維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



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 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 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 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呂學維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 稱用與親友聯繫(見偵卷第13頁),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 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56號
  被   告 江正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先由黃先新(已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學維至桃園市 龍潭區聖亭路231巷口,復江正財於該巷口上車並無償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呂學維施用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正財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學維之事實。 2 證人呂學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學維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黃先新名下所有之1982-KT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曾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231巷口停留,復被告上車後,於1分鐘內即下車,上開車輛隨即駛離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 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 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法定刑分別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3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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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