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
789 號、第23821 號、第24054 號、第24857 號、第27397 號、
第28619 號、第28620 號、第30170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
偵字第33451 號、第35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潮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銀行存摺3 本」應更正為「銀行存摺5 本」;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第16至17行「凌晨時分」應更正為「凌晨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 罪名,上開附表 一編號3 、5 至8 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5 至8 )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 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均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以撿拾之石頭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後,再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采瑩請求依法處理、告 訴人葛正華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 華,有告訴人陳品華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3451號卷
第108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存摺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虞 仁興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去功 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 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采瑩)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虞仁興)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秉緯) 蔡潮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江勝暉)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博彥)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正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蔣震騰)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建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允斌)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張隆義)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品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采瑩 2 灰色背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虞仁興 皮夾1 只 筆記本1 本 印章2 個 帳本1 本 現金新臺幣400 元 3 現金新臺幣6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勝暉 4 現金新臺幣9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博彥 5 手機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正華 現金新臺幣400 元 6 現金新臺幣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震騰 7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建良 8 現金新臺幣55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允斌 9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隆義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銀行存摺5 本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提款卡4 張 護照1 本 台胞證1 本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有提款卡)、繳費單據、2 支手機 已實際由告訴人陳品華領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
被 告 蔡潮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之停 車迄發現時點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36巷口,以石塊 砸毀楊采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8620號)。(二)於112年2月6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愛 八街口,持石塊砸毀虞仁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即進入車內竊取400元、 銀行存摺3本、灰色背包1只(內有皮夾、筆記本、4張提 款卡、印章2個、護照、台胞證、帳本等),致虞仁興損 失2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第28619號)。(三)於112年2月6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區愛三街與長春路口,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砸毀林秉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脫離
車身,足生損害於林秉緯,隨即進入車內物色搜刮,因發 現並無財物,始未得逞(第27397號)。
(四)於112年2月12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 場內,以石塊擊破江勝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後門車窗,隨即進入車內竊取600元,得逞後 逃逸(第24054號)。
(五)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時40分、3時20分許,在桃園區復興 路441巷2號前、桃園區泰昌三街及宏昌七街口,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竊取何博彥 、葛正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J-1111號營業小 客車內900元、價值1萬5000元手機1支及零錢400元,得手 後逃逸(第23821號)。
(六)於112年2月14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進 入車內竊取蔣振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自小客 車之零錢700元,得逞後逃逸(第30170號)。(七)於112年2月17日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 進入車內竊取劉建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內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3789號)。(八)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與和 平街口的建國一村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後,進入 車內竊取葛允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內550元,得逞後逃逸(第24857號)。二、案經楊采瑩、林秉緯、虞仁興、江勝暉、何博彥、葛正華、 蔣振騰、劉建良、葛允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楊采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39張、刑案照片7張;一(二)部 分亦經證人虞仁興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19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一(三)部分經證人林 秉緯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一(四)部分經證人江 勝暉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48張;一 (五)部分經證人何博彥、葛正華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 圖及現場照片19張、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六)部分經
證人蔣振騰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9張;一 (七)部分經證人劉建良證述無誤,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 照片20張;一(八)部分經證人葛允斌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截圖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 )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 一(三)係犯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 事實一(五)、(六)、(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54條毀損罪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該等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五)、(七) 部分告訴人何博彥、劉建良固稱遭竊3000元、5000元,惟經 被告否認置辯僅有竊得幾百元、500元,復無積極證據憑佐 ,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訴人2人所述金額,附此敘明。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蔡潮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1941號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98年 度簡上字第97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3號、99年度 簡字第2013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以石塊砸毀 張隆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璃,而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隆義發現遭竊報警,經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二)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 華路口,其所搭乘由陳品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 ,徒手竊取陳品華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有提款卡、 繳費單據、2支手機),得逞後逃逸。嗣因蔡潮銘悔悟, 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聯繫陳品華始相約歸還上開物品。二、案經陳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張隆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二) 部分亦經證人陳品華證述屬實,且有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陳品華固稱側背 包內另有千元鈔1張、人民幣及美金小費鈔券損失,惟經被 告堅決否認此節,復無積極證據憑佐,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述現金,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41號審理中,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且與前經起訴上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犯罪手法復相類同 ,顯有共通性,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