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73號
TYDM,112,審簡,157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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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0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吳思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代購代付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 日14時14分許,透過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下稱Lalamove) ,佯要求代墊貨款服務,致Lalamove外送員黃國峯陷於錯誤 接受委託,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向吳思儀取得預先準 備佯為運輸之紙袋1個,並代墊新臺幣(下同)3,050元交與 吳思儀,嗣黃國峯依約前往桃園市○○區○○○000巷00號之收件 地址,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貨付款,經聯繫吳思儀均未果,始 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使用Lalamove,交付預先準備佯為代運物品予告訴人黃國峯,並藉此獲得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3,050元,及實際上並無收貨人,可以藉此方式詐得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接獲訂單並前往指定地點收貨及代墊費用3,050元後,前往收件地址後卻未有收貨人之事實。 3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Lalamove對話訊息截圖、包裹照片、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料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確實接獲訂單,及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3,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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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