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08號
TYDM,112,審簡,14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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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貽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貽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貽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秋香雖屬同 社區之住戶,僅因細故而生爭執,未能理性妥適的處理,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態度尚可,經與告訴人調解 ,雙方終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 本院審訴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輕,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 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54號
  被   告 王貽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貽華盧秋香同為太子國際村社區住戶,詎王貽華因不滿 日前盧秋香毆打王貽華之配偶文金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 路239巷太子國際村社區內,徒手握拳攻擊盧秋香之頭部, 致使盧秋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秋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何佳玲蕭宇廷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當庭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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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