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燁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純質淨重合計柒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 張」、「被告林燁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7.18 88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3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合計 達7.1888公克,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又現從事殯葬業(詳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晶體13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7.188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7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林燁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燁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 命13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 開車輛扣得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共7.1888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燁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包(純質淨重7.188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