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88號
TYDM,112,審簡,128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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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
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大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游智凱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游智凱共同竊得之電動機車,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就共犯游智凱竊盜犯行項下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
  被   告 田大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鈞游智凱(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9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 推由田大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智凱至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後,由游智凱下車步行前往同市區○ ○街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BETONIO JEFFREY EDAR(下稱杰 瑞)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杰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大鈞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杰瑞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游智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 與游智凱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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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