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楷淇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楷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楷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故 素有嫌隙,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在公開場合出此言語,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 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須扶養 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以後會更注意用詞、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輕 ,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
被 告 曾楷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淇(民國111年2月15日所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郭致宏為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曾楷淇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中庭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郭致宏辱稱「你老 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 、「你老婆說的,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 家綁過」、「從來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語,足以毀 損郭致宏之名譽。
二、案經郭致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楷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致宏稱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致宏稱上開言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潘音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音潔未曾向被告講告訴人遭強制送醫,且告訴人未曾遭強制送醫之事實。 4 證人即富麗前程社區總幹事李孟蓁瑜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公共空間之事實。 5 錄音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為前揭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誹謗罪處斷。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另向告訴人稱「你 犯了很多法律問題」、「我跟你講他剛剛還打我一巴掌」、 「你先一直狂按電鈴,牠能不叫嗎」、「萬一是你去誘發牠 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你犯了很多法律問題」部分:依錄音檔案內容,被告 係稱「請問你喝酒醉破壞所有公物,難道是我..,我們早就 知道了,難道我說的嗎?這些你怎麼去蒐證,你怎麼不去告 你自己,你就說我們這個,…違法,請問你是犯了多少法律 的問題」等語,又證人即富麗前程社區總幹事李孟蓁瑜於警 詢中證稱: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狀況是 郭致宏喝醉酒,破壞管理室廣告DM置放架,這個置放架整個 被弄下來,然後也踹壞了社區的入口卡機設備,導致立樁斷 裂無法使用等語,可信被告係就告訴人該等行為發表意見、 評論,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㈡「你先一直狂按電鈴,牠能不 叫嗎」、「萬一是你去誘發牠呢」等語部分:依告訴人與被 告當時之錄音檔案內容,告訴人稱:「你只要不要讓狗在那 邊妨礙別人安寧就什麼事都沒有拉。(被告:誰不用狗怎樣 ,我用狗怎樣)」、「很吵啦(被告:之前就說我的狗很可 愛,現在就說我的狗很吵)」、「我沒有,狗小隻可愛跟他 在那邊哀號吵到人是不一樣的拉(被告:那我有錄也,你要 不要聽聽看,還有他跟他朋友唱歌的我也有錄阿,也不輸他 阿,那是白天我已經錄過了,我的意思說這是誘發,你一直 狂按電鈴他能不叫嗎)」、「我沒有按電鈴拉,…可以看到 我沒有按電鈴拉。(被告: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按電鈴,誰 知道,萬一是你去誘發他呢,這都可以講嗎,他有持續性嗎 ,他有持續幾小時嗎)」等語,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該等言論實係針對犬隻為何吠叫原因 與告訴人爭執,尚難據論被告此節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㈢ 「我跟你講他剛剛還打我一巴掌」部分:依錄音檔案內容可 知被告前後語句係稱「我跟你講他剛剛還打我一巴掌,我也 可以這樣講啊」等語,是從被告前後語句觀之,可認被告該 等言論應係用以比喻其可任意發言之意,難認係針對告訴人 所為,難認有何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要難據認與誹謗罪責 有涉。而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被告 在密切時間、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