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52號
TYDM,112,審簡,1252,2023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太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太山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太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 ,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 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嗣 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 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蔣太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 許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暨失聯之外國人即越南籍NGUY 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上開2名外國人,係以單一之行 為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 社會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聘僱外籍勞



工從事工作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未有構成累犯),猶再犯本案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甚且無視國家公權力禁止其再次非 法雇用外籍移工之規定,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為2名、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未佳,還在休養中而 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蔣太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太山前因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 書裁處罰鍰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 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起,在「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監造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三 民路口「青晉建案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聘僱越南籍失聯 移工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XUAN非法從事油漆批 土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 獲檢舉並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於上開犯罪時、地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太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 (2)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為被告所聘僱,且代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簽名進入工地之事實。 2 證人NGUYEN QUANG HIEP之證述 被告承諾日薪1,500元,其工作5-7天應薪資均未領取到之事實。 3 證人PHUONG THI XUAN之證述 被告承諾日薪2,000元,目前沒有領取到之事實。 4 證人即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凱鈞、證人即秝富工藝有限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公司)聯繫窗口(發包給被告)林玉郎之證述 被告代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簽名進入及指派2人工作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 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 2人均非被告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 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 2名外籍移工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距本件被查獲時間未逾5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太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 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秝富工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