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張祐綸
趙世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裔佑
徐子恆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
7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共同基於傷害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戊○○ 、丙○○、庚○○、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己○○、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己○○ 、戊○○、丁○○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由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52頁), 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詳予告知上開被告己○○、戊○○、丁○○所 涉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傷害未成年之被害人之情形,而被告己 ○○、戊○○、丁○○亦對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均已坦白承認,是此 部分之罪名變更經核並未妨礙被告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行 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王梓瑜、孫少橙、劉家榮、少年李○杰、 李○晨、黃○傑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 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 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 ,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 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 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己○○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 ○○89年2月13日,而被害人則係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4份附卷為證,是被告丁○○、己○○、戊○○於 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己○○、戊○○與少 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 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2種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
㈣至於被告乙○○、丙○○、庚○○案發時均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3份附卷為證,縱然我國現時民法第12條 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新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 始正式施行,故於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認為未成年人,自無前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6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方式與王梓瑜、 孫少橙、劉家榮、少年李○杰、李○晨、黃○傑共同對被害人 陳○聖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 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乙○○、丙○○、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化教 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丙○○、庚○○、丁○○及王梓瑜、孫少橙、 劉家榮(王梓瑜、孫少橙、劉家榮另行偵辦中)、少年李○ 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晨(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李○杰、李○晨、黃○傑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與少年陳○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於000年00月間均在誠正中學桃園分院(現更名為敦品中學 )接受感化教育,於同年月6日21時8分許,在孝五班寢室內 ,己○○與少年陳○聖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己○○、乙○○、戊○ ○、丙○○、庚○○、丁○○、王梓瑜、孫少橙、劉家榮、少年李○ 杰、李○晨、黃○傑等人因而對少年陳○聖心生不滿,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少年少年陳○聖,致其受有 右額擦傷、右眼瘀傷、右額撞傷、牙齒下門牙2顆折半根、 左腰挫傷、左腹瘀傷、左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聖之父陳○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丙○○、庚○○、 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聖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葉修宏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誠正中學桃園分校110年2月4日誠桃訓字第11005030340 號函暨檢附學生懲罰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學生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就醫紀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新收(借提解回)學生內外傷 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乙○○、戊○○、丙○○、庚○○、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對少年陳○聖所為 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