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39號
TYDM,112,審簡,113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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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5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貳顆水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林緯嘉住處後方庭園內」更正為「進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林緯嘉住處大門外設有區隔內外圍籬之庭院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游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游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 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 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 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林緯嘉住處大門外庭院所設圍 籬損壞而無法關起來之際,侵入被害人該庭院行竊,自已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又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 偵卷第31頁)可按;且衡諸被告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 平時1人生活、居無定所,以做回收維生(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9至59頁反 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卷〈下簡稱本院942號卷〉第4 0頁)乃社會弱勢;復斟酌被告自陳係因生活辛苦、找不到 工作才竊取水錶等情(詳偵卷第7頁反面);是認被告若科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6月之有期徒刑,猶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 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庭院圍籬損壞之際,趁隙侵入被害人該 庭院內竊取財物,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本身為 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平時1人生活、居無定所、以做回收維 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錶固為20顆,然其中8顆已返換予被害 人,業如上述,是該8顆水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12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 之變賣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20元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 ),然被害人係以每顆792元之價格購買水錶(詳偵卷第19頁 )、12顆水錶計為9,504元(792元×12顆=9,504元),而卷 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該12顆水錶所換得財物確為13 20元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較高之原物(即12顆水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林緯嘉住處後方庭園內,徒手竊取水錶20顆,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經林緯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7月4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91巷底鐵皮屋,扣得上 開失竊之水錶8顆,其餘水錶均由游國聖變賣花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國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有無竊 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緯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又參以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有一男子 手拉推車至現場,離開時推車上置有深色手提袋,又衡諸警 察帶同被告至上開尋獲失竊水錶時,被告身著於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之男子相同衣服,且證人林緯嘉亦證稱在上開尋獲地 點扣得所裝載失竊水錶之手提袋為其所有一情,核以上開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手提袋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手推車載運失竊水錶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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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