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CON ROBERT GARCI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OCON ROBERT GARCIA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OCON ROBERT GARCIA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MANUEL EDWIN IGNACIO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效期至113年1
2月25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係侵占告訴人所有物, 屬侵害告訴人個人之財產權,並未對我國國內之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被 告 NOCON ROBERT GARCIA(菲律賓)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CON ROBERT GARCIA(中文名伯特,下稱伯特)、MANUEL EDWIN IGNACIO(中文名馬瑞,下稱馬瑞)均為菲律賓籍之 外籍移工。緣馬瑞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寄送金錢與其居住 於菲律賓之配偶,遂與同為菲律賓籍之伯特接洽,雙方約定 先由伯特使用「FAST PAY」軟體生成付款條碼,再由馬瑞持 該付款條碼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付款,並將款項存入伯 特註冊之「FAST PAY」帳號,末由伯特使用「FAST PAY」軟 體將款項轉交與馬瑞之配偶。嗣馬瑞於111年6月8日20時14 分許,持「FAST PAY」軟體生成之付款條碼至統一超商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伯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馬瑞之配偶,而係自 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馬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伯特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馬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 3 FAST PAY頁面截圖、繳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伯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