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潘上野茉月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上野茉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及告 訴人張秝浤拍攝如附件所示畫作之照片,均屬告訴人之著作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 示、改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shangye_v」,在Instagram 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展示上揭著作,且將告訴人在著作上 之簽名修改,足以誤導公眾對上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認知,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由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張秝浤之畫作名稱 1 000年0月間 宙斯 2 000年0月間 波塞頓 3 000年0月間 黑帝斯 4 000年0月間 狗 5 000年0月間 海豚 6 000年00月間 馬 7 000年0月間 靜物素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