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欽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路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 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前案外,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其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 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林保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及同 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連柏翔所經營之 娃娃機臺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將該店之娃 娃機臺6台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臺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得 手後駕駛友人彭盛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連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彭盛炫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彭盛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機臺零錢箱內金錢之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