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88號、第30602號、第30607號、370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撬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㈠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於同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套1雙及撬棒1支、被告鍾兆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4持 以砸毀被害人譚智鴻車窗玻璃之磚頭,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 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兇器之要件,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者
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 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惟查,被告係持磚塊砸毀被害人譚智鴻之車窗玻璃, 按上說明,該石塊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 器之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就附表編號5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 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套1雙及撬棍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時陳明,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00 元、七星香菸1盒及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測量 坪數用3C儀器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吳國民 、陳登升、吳宗穎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及毀損手法 竊取財物(單位:新臺幣) 贓物發還情形 所犯法條及罪嫌 附 註 主 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690號之1前 吳國民(提告) 持石塊破壞吳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盜 現金1,100元 現金1,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鍾兆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陳登升(提告) 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陳登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後入內竊盜 七星香菸1盒 七星香菸1盒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鍾兆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黃奕誠(提告) 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黃奕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後入內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未竊得財物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鍾兆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 譚智鴻(未提告) 撿拾路旁磚塊破壞譚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盜 未竊得財物 -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鍾兆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旁工地停車場 吳宗穎 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逕自拿取上揭車輛後車斗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 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測量坪數用3C儀器組) 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測量坪數用3C儀器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鍾兆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8號
第30602號
第30607號
被 告 鍾兆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犯竊盜等案件以11 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損手 法,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竊取財物」欄位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國民、陳登升、黃奕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兆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民於 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 現場照片共14張。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5)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送貨單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部分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升於 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誠於 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即在場人陳進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6)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 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之部分 ㈣ (1)證人即被害人譚智鴻於 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 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法條 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1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附表所示之1次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2次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 告並未將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並未將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竊取如附 表「被害人指述遭竊財物」欄位所示之財物,然被告僅自白 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欄位所示之財物,而依既有卷證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得上開自白以外之財物,自難僅憑被害 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及毀損手法 竊取財物(單位:新臺幣) 贓物發還情形 所犯法條及罪嫌 被害人指述遭竊財物 本署偵查案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690號之1前 吳國民(提告) 持石塊破壞吳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盜 現金1,100元 現金1,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現金2,000餘元 112年度偵字第30588號 2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陳登升(提告) 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陳登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後入內竊盜 七星香菸1盒 七星香菸1盒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七星香菸1盒 112年度偵字第30602號 3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黃奕誠(提告) 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黃奕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後入內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未竊得財物 -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現金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02號 4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 譚智鴻(未提告) 撿拾路旁磚塊破壞譚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盜 未竊得財物 -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9號
被 告 鍾兆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犯竊盜等案件以11 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旁工地停車場,見吳宗穎停放於該 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逕自拿取上揭車輛後車斗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含筆記本1本、測量坪數用3C儀器組),得手後,將 一字起子放回後車斗,即騎車離去。嗣吳宗穎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兆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兆棟坦承於上開 時、地,以一字起子破壞前揭自小客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計1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起子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該等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