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96號
TYDM,112,審易,189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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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5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清與告訴人呂子敬於民國111 年11 月12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撕裂傷、頭部耳鳴等腦震盪症狀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 10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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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