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53號
TYDM,112,審易,175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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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立人基於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 岸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竊盜 案件經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黃金海岸汽車旅 館內為警緝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於 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毒偵1836卷第12-17、81-82頁;毒偵2187卷第17-23、83- 85頁,本院審易卷第91、98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1836卷第27-31、33、57-69、85、93 -95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187卷第39-4 3、49、51、69-73、89、99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4、 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同 日不同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而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是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



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而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 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 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 施用方式。」足認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被 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被告係於112 年3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4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毒偵1836卷第27-31頁),客觀上難以區分是否確 為不同時間所施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分別施用之犯意而分別於當日不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 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為累犯;檢察 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112年3月2 5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於退房時遇 警察臨檢時,發現被告為另案竊盜犯行之通緝犯,經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隨即主動告知警察隨身包包內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物,並坦承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配合警方回派出所驗尿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36號 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依竊盜現行犯 逮捕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發現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繼而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18、77、39 -43頁),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坦承 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 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須扶養小 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 號1、2、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削 尖吸管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 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 2187號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行無具體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27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134公克,取樣量0.0015公克,驗餘量0.011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9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㈠所扣之物。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16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913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8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9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㈠所扣之物。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 毛重0.6256公克(含1根吸管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69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2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9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㈠所扣之物。   4 吸管3根 ⒈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㈠所扣之物。  5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1.8154公克,淨重1.167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1.1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㈡所扣之物。  6 吸食器1組 ⒈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27-31頁) 3.犯罪事實一㈡所扣之物。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⒈已發還被害人林子堯。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39-43頁) 3.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8 鑰匙1串 9 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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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