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蕓宣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蕓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蕓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憶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復又聽從其指示將告訴人吳億 和因受詐而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交付該友 人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一般洗錢罪,惟 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友人使用,嗣又擔任車手之工作 ,將詐欺贓款提領上交予該友人,其所為除與該友人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0、91頁)可考,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對於是否緩刑沒有意見 乙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 節,該贓款既已提領給其友人,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屬犯 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3號
被 告 張蕓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蕓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如有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需求,只須備妥足資證明個人身分證件即可辦理, 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外,並無付費使用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遭帳戶所有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 犯罪。詎張蕓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認識約2月之某不詳 真實姓名之網友請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名友 人使用。另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與吳億和交往,致吳億和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張蕓宣之上開帳戶。嗣張蕓宣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 與前開不詳姓名之網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蕓宣分擔 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將吳億和匯入其帳戶內之10萬元領出 ,並與該名網友聯繫後,在嘉義縣民雄鄉將前開款項交付之 。
二、案經吳億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蕓宣固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他人使用,隨 後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 稱:該人係網友,稱其帳戶不能使用才向伊借用,不知會遭 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億和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徵諸一般生活經驗,只要備齊個
人證件資料,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無門 檻限制,若非使用人有隱匿資金或截斷金流之必要,衡情並 無以投資獲利付費使用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以免款項遭冒領或徒生金錢糾紛。況被告於借出帳戶前及 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心存縱使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 ,只要不是自己的錢遭詐騙即可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有 所預見。然其卻未要求該名網友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住所地 ,查核其所稱之帳戶何以遭凍結、何以不能向其至親好友借 用帳戶,或甚至另至他行辦理其他帳戶使用等真正原因,並 同時確保匯入款項非來源不明資金之措施,仍不違背本意, 在未釐清前述疑點前,貿然將帳戶交該名網友匯入來源不明 資金,其自有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 予以放任之行為,自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末查,被告在預 見該名網友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後,未能查明其帳戶內所 匯入資金來源是否正當,即與該名網友間基於犯意聯絡,分 擔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詐騙集團所有之行為,已該當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資料、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 0999499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