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
被 告 徐兆陽
莊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兆陽、莊家維2人因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徐兆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徒手攻擊莊 家維頭部,致莊家維受有左頭頂頭皮鈍傷、右頸部瘀傷、右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另莊家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攻擊徐兆陽頭部,致徐兆陽受有右側頭部外傷及顏 面多處瘀青、左手肘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手肘表淺性擦 傷、左前臂挫傷及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