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86號
TYDM,112,審易,138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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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詩純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 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警 查扣並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所



載為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稽此可徵被 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 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 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 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簡詩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詩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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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